(2017)鲁1526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保才、李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保才,李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34号案外人:张玉芬,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案外人:李剑,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系张玉芬之子)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杨屯镇聂集村。申请执行人:陈保才,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李风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保才与被执行人李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芬、李剑于2017年6月15日对执行李风军名下的11亩承包耕地小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陈保才与李风军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0年1月13日,张玉芬与李风军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李风军所欠债务属婚前个人债务,法院查封李风军名下11亩小麦系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风军于2010年1月13日因购买工程车辆向申请执行人陈保才借款100000元,后陈保才起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鲁1526执恢2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风军名下的11亩小麦。案外人张玉芬、李剑于2017年6月15日以查封的11亩小麦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供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弟519号民事判决书、李风军与张玉芬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的结婚证明、高唐县杨屯镇聂集村委会与李风军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方代表为李风军;家庭成员户主李风军、子李剑、子李绍杰、妻张玉芬;承包土地面积为11.6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李风军与陈保才之间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1月13日,李风军与张玉芬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李风军所欠债务属婚前个人债务,本院查封的李风军名下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李风军名下11亩承包地小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