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法定代表人:卢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庆华,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伯权,广州市番禺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钟三路段*号A-05。法定代表人:谭浩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意玲、李滨,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房地产(产权证号:02××90)座落于番禺区钟村街市××路钟××路段9号,房屋权属人为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权属来源为购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是其他权利人,因此,原告与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产权证号为02××90的房产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与番禺县钟村电子工业公司于1987年5月26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协议》的内容,番禺县钟村电子工业公司租用属于上诉人的土地308.543亩,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租金给上诉人,租用期限30年,合同期满后要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实质是租用合同非征地协议。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为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1987年广州市国土局作出的穗国土(1987)46号文,由于广州市国土局没有征地权限,对本案土地的批复无效,因此根据该文作出的征地协议和协议也无效。涉案土地是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涉案土地未经征收程序,被上诉人颁发番府国用字【1994】第03-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将土地确权给隆辉电子元件(番禺)有限公司,后来颁发给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号为02××90的产权证当然无效。综上,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向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1号行政裁定;2、指定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地产位于番禺区钟村街市××路钟××路段9号,房屋权属人为广州敏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权属来源为购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番禺市国土局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谭建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玉玲书 记 员 郭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