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雪迎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迎,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19号原告:李雪迎,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杨,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雪迎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与原告在公安民警调解下于××龙××家园××号房屋内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之前所欠款项6363元。2016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仍无还款意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的助理借用原告刷信用卡向被告账户转账6363元。后原告发现被骗,随即报警。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雪迎人民币6363元(陆仟叁佰陆拾叁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且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书的《欠条》及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6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杨偿还原告李雪迎6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雪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