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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1997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在担任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磁选车间主任期间伙同张学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杜某利用其管理钢渣的职务便利,张学志开车,自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私自运出废钢渣150余吨,然后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李斌。经物价鉴定,该宗废钢渣纯度95%,1500元每吨,价值共计225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赃物退回,并已返还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陈为松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学志的供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当庭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废渣每吨也就三、四百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在担任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磁选车间主任时伙同张学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杜某利用其管理钢渣的职务便利,由张学志开车,自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私自运出废钢渣150余吨,然后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李斌,实际非法获利20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宗废钢渣纯度95%,每吨价值1500元,价值共计225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赃物退回,并已返还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自愿将其违法所得20000元交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1997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陈为松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学志的供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证明,前科犯罪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辩称涉案废渣价格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