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萨某与阿某、巴某、特木其乐在被害人白某经营的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思歌腾广场西侧的烧烤摊上喝酒,期间萨某与被害人白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萨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白某右侧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胸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萨某于2017年3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萨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满洲里市平安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刑事谅解书,证人阿某、巴某、特木其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额尔敦达来审 判 员 双 全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