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仁化县水务局与陈继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水务局,陈继发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88号原告:仁化县水务局。地址:仁化县建设路**号。负责人:梁伟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育,该局水政股股长。被告:陈继发,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化县水务局与被告陈继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育、被告陈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化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张承志的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铺拍卖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被执行人张承志作出的仁水[2016]行罚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224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张承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案号:(2016)粤0224执293号]。随后法院依法拍卖张承志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铺,获得拍卖款465000元。因存在多个债权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制定如下分配方案:1、扣除房产评估费2300元;2、信用社的抵押优先权274066.34元;3、(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62164元;4、(2016)粤0224执293号案执行费7400元;5、(2016)粤0224执293号案119069.66元。原告认为,上述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合理,应当重新分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的情形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等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本案分配方案应当为:执行所得价款465000元,扣除评估费2300元、扣除执行费7400元并清偿信用社的抵押优先权274066.34元后,剩余181233.66元,应当由(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和(2016)粤0224执293号案按照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的债权数额为62164元,占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为5.853%,(2016)粤0224执293号案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其中罚款50万元,加处罚款50万元),占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为94.147%,因此,(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分配款为10607元,(2016)粤0224执293号案分配款为170626.66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修正分配方案后进行分配,随后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即本案被告,现被告向法院提出反对原告的意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继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滥用公权力,与民争利,行为是非法的,而且影响是恶劣的。一、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原告对张承志的行政罚款100万元是属于公法债权,而张承志欠被告的65000元属于私法债权。所谓公法债权,是指国家公权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义务人所享有的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权利。公法债权的类型有税收、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司法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刑事财产刑等几种。为体现“让利于民,不与民争利”原则,公法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权,其受偿顺位甚至后于普通民事债权,如我国大量的现行法律体现了民事债权优于公法债权的价值导向,如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同法、民用航空法等所确定的船舶优先权、个人储蓄存款本息优先权、保险金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众多法律中所规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等均体现了对民事债权的优先保护。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都明确规定,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款,但税收、诉讼费用除外。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法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公法债权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私法债权则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决定了后者在道义上较前者更具有优先受偿的道德优势。二、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罚款是法治应有之义。1、私权优先的理念。私权是公权存在的基础,法律对私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公权,民事责任是对私权实现和救济的保障,行政罚款和财产刑是对公权实现的保障,前述法律责任出现冲突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实现。2、责任目的和功能不同。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功能有不同的侧重点,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罚款和财产刑法律责任设置,在于通过金钱惩罚的方式遏制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实现补偿损失、救济损害,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如以牺牲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优先保障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起到了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却使民事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落空。反之,实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其法律效果显然是优良的。3、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民事责任优先所隐含的价值判断是私权救济优于公权实现,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获得财产赔偿对于受害人具有重大意义,甚至可能对其生产或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强烈的规训目的,是以剥夺违法者的财产为手段,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教育社会大众。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以人为本,保障私权,已成为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目标。如果在受害人得到完全有效的补偿之前,法律过分强调公权力的实现,而忽视私权的救济保障,那么实际上就是视人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行政罚款、财产刑只能作为国家机器之手段,而民事权利的救济才是基于人权之目的。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罚款。以下法律要么直接就规定了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罚款受偿,要么规定了在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民事责任应当先予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送审稿)第十条规定:“(罚款、财产刑)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四、张承志无证非法采砂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原告仅对其行政罚款而不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以罚代刑,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之嫌。原告自称张承志已经是第二次(无证)非法采砂,之前已经作出过一次行政处罚,现在是第二次行政处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刑事处理,但是原告却没有移交,这是很令人费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仁水﹝2016﹞行罚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用于证明其对张承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2016)粤0224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用于证明张承志未主动履行缴纳行政罚款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证据3(2016)粤0224执29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用于证明法院作出强制执行措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前述3份证据由本院或仁化县水务局依法制作,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发与张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承志偿还陈继发欠款本金及利息共65000元,由于张承志没有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陈继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原告仁化县水务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仁水﹝2016﹞行罚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承志给予罚款50万元的处罚,由于张承志没有按该处罚决定书履行处罚决定,仁化县水务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224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仁化县水务局作出的仁水﹝2016﹞行罚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当日立案执行【(2016)粤0224执293号】。在上述两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张承志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商铺,由于张承志经本院多次督促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粤0224执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承志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商铺,并获得拍卖款46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对前述拍卖款作出《张承志的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铺拍卖款分配方案》如下:拍卖款项所得金额扣除评估费2300元后,优先支付抵押债权信用社的274066.34元,剩余的18863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拍卖房产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是(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且(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比(2016)粤0224执293号案先立案执行,所以188633.66元先支付(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的62164元,剩余的126469.66元减去(2016)粤0224执293号案的执行费7400元后的119069.66元支付给(2016)粤0224执293号案。仁化县水务局收到该分配方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合理,分配方案应为如下:上述拍卖款465000元,扣除评估费2300元、扣除执行费7400元并清偿信用社的抵押优先权274066.34元后,剩余181233.66元,应当由(2015)韶仁法执字第43号案和(2016)粤0224执293号案按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2017年4月17日,陈继发对仁化县水务局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仁化县水务局遂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述法律均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以及国不与民争利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若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处罚、司法罚款或者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事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时,民事债权应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陈继发申请执行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责任,原告仁化县水务局申请执行的罚款属行政责任,陈继发申请执行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院作出《张承志的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铺拍卖款分配方案》对陈继发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优先于仁化县水务局的罚款受偿并无不妥,故仁化县水务局诉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张承志的位于仁化县建设路岭田早禾排首层2、3号铺拍卖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化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仁化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赖慈辉审判员 蔡政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