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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小虎与何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虎,何林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34号原告:汪小虎,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何林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汪小虎与被告何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6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6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从事室内安装工作,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款3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7月底付清。然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锋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3600元,并支付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何林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