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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国利、苑绍杰与郝仙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利,苑绍杰,郝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绍杰,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利,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仙俊,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杨国利、苑绍杰因与被上诉人郝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利,苑绍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利,被上诉人郝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杨国利、苑绍杰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30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一、二审的费用。郝仙俊辩称,上诉人当时所说就是家里投资,要借款,并且利息是约定好的也写的很清楚。上诉人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二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郝仙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国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郝仙俊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利息3分,利息欠到2013年3月26日,是374000,叁拾柒万肆仟元整”。此后,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国利与被告苑绍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利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原告庭审中自述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利与被告苑绍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苑绍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仙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二、被告苑绍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利、苑绍杰提供离婚证一份,证实两人在2005年就已经离婚,所以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利提出与上诉人苑绍杰于2005年已离婚,经核查离婚是事实,而上诉人杨国利与被上诉人郝仙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故上诉人苑绍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郝仙俊对上诉人苑绍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杨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林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