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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241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王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110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期内利息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了80000.0元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王河清同是南江县石滩乡农村基层干部,素来相熟,被告王某与王河清系同村社居住的村民,自来相识。被告王某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到王河清请求帮忙借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与王河清一同到原告家请求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于同年9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借条,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整(红色指印),于九月一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某(红色指印),2015年2月25日”,同时王河清在该借据左下方签名并盖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违背承诺,不守诚信,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是属于违约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于同年9月1日之前偿还,借期内利息20000.0元,其利率标准明显超出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11096.00元,亦违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礼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