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永林房屋租赁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永林,曹更新,张文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永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更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科。再审申请人于永林与被申请人曹更新、张文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永林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经过足以证明申请人并未与刘燕平、李顺城达成一致意见,而是李顺城在与曹更新达成一致意见后,指使刘燕平搬到涉案房屋。2、二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听取我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与案外人李顺城、刘燕平的录音资料,在李顺城、刘燕平均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申请人该份录音资料尚不足以采信,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拒付租金,故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可其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关系,亦实际使用过租赁房屋一段时间,但认为房屋后期由刘燕平使用,应由刘燕平支付租金,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更新、张文科均表示就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申请人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曹更新、张文科以及刘燕平就涉案房屋的租赁达成一致变更意见,即由刘燕平直接向曹更新、张文科交付租金。申请人主张系受李顺城指示搬离涉案房屋,由刘燕平使用,但未能举证李顺城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以及是否征得房主曹更新、张文科的同意。综上,申请人主张不应支付租金的依据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再审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永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