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松,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武断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适用公告送达法定程序,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审判程序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2月2日用国内特快专递向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因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迁移新址,投递员又向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在的地址:重庆市南岸区xxx再次进行了投递,后因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人签收、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原审法院。随后,原审法院依法向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并缺席审判了本案,其送达、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属放弃自己的该权利,且管辖权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且从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27号卷的复印材料来看,亦不能证明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该院与本案同一原被告、同一诉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后又自动撤诉一案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书云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