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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27号原告: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郝各庄村13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82号国都发展大厦1幢6层A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高。原告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到庭参加诉讼,星燎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星燎原公司给付货款30751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燎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翰林公司为星燎原公司供应图书。2014年11月21日,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就杭州书店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星燎原公司拖欠翰林公司货款175715.13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就义乌书店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星燎原公司拖欠翰林公司货款131795.77元。以上两个项目星燎原公司累计拖欠货款307510.9元。翰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星燎原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翰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翰林公司为星燎原公司供应图书。2014年11月21日,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杭州书店项目进行对账,翰林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显示截至当日杭州书店欠款总额为173594.73元。星燎原公司回复时注明“杭州10.11退45件实洋21241.9请下月里减账”。2014年11月26日,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就义乌千鹤书店账目形成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131795.77元,星燎原公司承诺2014年12月底支付3万至5万元整。审理过程中,翰林公司同意扣减杭州书店对账单中星燎原公司注明的退货款21241.9元,并称星燎原公司未按承诺在2014年12月底给付部分货款,故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星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翰林公司与星燎原公司之间形成的图书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翰林公司为星燎原公司杭州书店和义乌书店分别供货后,双方形成对账单。星燎原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翰林公司据此要求星燎原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星燎原公司在杭州书店对账单回复中注明应扣减货款21241.9元,翰林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翰林公司主张的货款284148.6元予以支持。翰林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8414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翰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