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国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7年3月21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3)温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国光偿还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书于同年11月12日生效。2014年1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查,黄国光在法院依法查封其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幢1004室,并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腾空公告及2016年10月26日依法停止供电的情况下,撕毁封条,擅自接通电源,拒绝腾空,致使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某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光已于2017年4月将上述房产腾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黄国光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国光辩解其未撕毁封条。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温某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国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幢1004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于同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黄国光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于同年1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后本院依法查封抵押房产,并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告限期腾空,2016年10月26日对抵押房产停止供电。黄国光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腾空,擅自接通电源,占用抵押房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4月,被告人黄国光腾空上述房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国光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明本院(2013)温某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黄国光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动履行。后依当事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先后多次要求黄国光腾空房产,以执行判决。3.拘留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黄国光拒不迁出房屋,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国光已腾空抵押房产。5.被告人黄国光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国光已主动履行腾空房屋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国光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