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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与舒文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舒文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94676-2。法定代表人:宋冰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舒文甫,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文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刘君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红、被告舒文甫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孝南支行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行将位于孝感市××书院街××公寓中单元××号房屋转让给我公司。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1日给我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是上述房屋的合法的产权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非法占用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的位于孝感市××书院街××公寓中单元××号的房屋。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转让协议、收据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簿。证明原告系合法产权人。被告舒文甫辩称,我与何立军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知道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我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法院追加何立军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舒文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与何立军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属舒文甫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有相关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孝南支行与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城区城西一路1栋6层住宅楼中第2单元1至4楼共4套、每套面积约125㎡、合计约500㎡的房屋,及位于孝感市城区环城路南段沿河街39号、面积约260㎡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中盐公司,合同总价款450000元。2001年9月11日,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向该行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再向该行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04年9月1日,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城西二路宏兴公寓中单元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46723),注明的建筑面积为118.83㎡。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孝城国用(2004)第010609093-35号】。还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舒文甫与孝感市汇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孝感市汇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的房屋以244967元出售给被告舒文甫。被告付款150000元后入住该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舒文甫下达《关于搬出所居房屋的通知》,被告未搬出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孝南支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相关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舒文甫虽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舒文甫无权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舒文甫与孝感市汇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文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城西二路宏兴公寓中单元103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舒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