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117、2118、2119、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119夏国盛、赵洪林等与宗式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国盛,赵洪林,钱同轩,凌杰,宗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117、2118、2119、2120号申请执行人:夏国盛,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通州区。申请执行人:赵洪林,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钱同轩,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凌杰,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通州区,电话138628118759。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锦标(特别授权),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宗式春,男,1979年6月2日生,住如皋市,17761961777本院在执行夏国胜、赵���林、钱同轩、凌杰申请执行宗式春劳务合同纠纷四案中,执行标的分别为:所欠工资20000元、32607元、26000元、91640.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2177元(未预交)。申请执行人夏国胜、赵洪林、钱同轩、凌杰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反映已与被执行人宗式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宗式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夏国胜、赵洪林、钱同轩、凌杰所欠工资20000元、32607元、26000元、91640.78元及利息,分期给付: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之前分别给付夏国胜、赵洪林、钱同轩、凌杰所欠工资的一半即10000元、16303.5元、13000元、45820.39元;于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之前给付余下的欠款及利息。如被执行人宗式春不按约履行,则需分别给付夏国胜、赵洪林、钱同轩、凌杰违约金4000元、6521.4元、5200元、18328.2元。二、如被执行人宗式春有任一期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所���未履行的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2177元由被执行人宗式春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国胜、赵洪林、钱同轩、凌杰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308、10309、10306、1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