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逍与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逍,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70号原告:吴逍,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364XQ。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逍与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逍与被告申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烨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441.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嗣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1日起至正式交房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交房至今,遂诉请如上。被告申烨公司辩称,被告申烨公司逾期交房违约属实,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吴逍与被告申烨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5幢15-2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31100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烨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嗣后,原、被告签订了《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载明:乙方(原告吴逍)购买甲方(被告申烨公司)开发的申烨太阳城五期35-1502房屋购房款总金额331100元,现发生延期交房情况;2016年6月1日至正式交房期间,甲方按照购房合同的总金额万分之三/日(计人民币99.33元/日)的标准支付乙方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为当月15号之前。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吴逍向被告申烨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5幢15-2房屋即《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申烨太阳城五期35-1502房屋。另查明,被告申烨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吴逍使用;被告申烨公司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吴逍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申烨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其应根据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申烨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吴逍要求被告申烨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就延期交房违约赔偿事宜的约定,被告申烨公司应当按照99.33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吴逍延期交房违约金,即228天×99.33元/日,共计22647.24元。综上所述,被告申烨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吴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647.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逍逾期交房违约金22647.24元;驳回原告吴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本院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逍垫付,由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