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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振仁与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振仁,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仁,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泉巨永乡泉巨永村。法定代表人许云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民,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振仁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振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东官营镇山咀村做玉米种子销售宣传,按当时宣传的特点,适合原告所在村土地及其他各项生长条件,亩产量可达1,100公斤以上。原告在被告处以每袋120元的价格购买5袋玉米种(每袋净含量5,500粒)另赠2袋,并签订了《供种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发了《优惠证》。原告于2016年春季将购买的玉米种按正常播种条件播种于11亩耕地(水浇地),原告用心耕作和施肥管理。秋收时,原告掰玉米时发现玉米棒出现玉米粒发霉情况,棒棒都是这种情况,发霉数量少则三分之一多则整棒玉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及其他购买玉米种子户找到销售方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50元,购买种子款600元,共计8,250元。联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粮原5698种子系合格的玉米种子,该品种是经辽宁省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生产经营的品种,原告称部分玉米出现发霉减产的情况,不是被告的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是因气候异常的原因所导致,原告的玉米出现病害与被告的玉米种子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原告魏振仁以每袋120元的价格在被告联达公司处购买玉米种子粮原5698共5袋,另外被告赠送原告2袋同样的种子。2016年秋季,原告用被告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种植后果穗出现发霉现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种植的玉米果穗出现发霉情况是否因被告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建贵、王景中、李彦民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三位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粮原5698,均出现果穗发霉情况,不种植粮原5698的村民的玉米没出现此情况。2、被告公司的优惠证,主要内容为持证人可享受5年优惠政策,免费技术指导、跟踪服务。3、种子包装袋,记载粮原5698种子的特征特性,亩产可以达到1,100公斤以上,适合在平洼地种植。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收获的玉米是发霉的玉米粒。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粮原5698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内容为该品种适宜在辽宁西部、北部、东部≥10℃活动积温在2650℃以上的中熟玉米区种植。2、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中记载了粮原5698品种。3、受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委托,由北票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教授研究员级高级农艺师郭金胜等三人组成的专家组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告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在北票市黑城子镇米家窝铺村和北票市蒙古营镇跃进村种植后出现穗腐病的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穗腐病发生因素较为复杂,主要发病原因是前期高温干旱胁迫,导致玉米植株免疫力降低,玉米灌浆期湿度大,温差变化幅度大,今年玉米病虫害发生较重,虫害危害后形成伤口,加之玉米生长后期降雨较多,更容易导致该病害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粮原5698玉米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后又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种植的玉米果穗出现发霉情况是因被告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种植的玉米果穗出现发霉情况是因被告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振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魏振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提供的种子确实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及另外14户村民家现在一直存放着2016年秋天收获的大量发霉的玉米,还有照片、优惠证等证据材料。同样的水浇地用同样耕作方法种其他种子获得大丰收,但上诉人等15户基本没有收获,就算绝收。关于原审判决书中指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种植的玉米果穗出现发霉情况是因被告玉米种子粮原5698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人认为作为弱势群体农民,一年中唯一的收入己绝收,上诉人无法承担一两万元的高昂鉴定费用;另外听介绍鉴定所需的程序和材料,上诉人也无法满足要求和条件,致使上诉人不能交费鉴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其提供“粮原5698”已经有质量问题,因为在起诉前,上诉人和其他14户村民找过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当地司法所以及法院立案庭,都找过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他们是同意赔偿的,只是上诉人等15户村民与被上诉人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以致到法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联达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魏振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种子发霉情况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造成的,上诉人以不能承担鉴定费用等为由不做鉴定,丧失了鉴定的权利,不利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种子有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明确规定,在调解中的说法和承诺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供种合同、优惠证、种子包装袋、照片、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种植的玉米果穗出现发霉情况是因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的玉米种子粮原5698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王海娇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