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富海与訾运涛、訾运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海,訾运涛,訾运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24号原告:吴富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訾运涛,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合同制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华(被告訾运涛之妻),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訾运波,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合同制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訾运波之妻),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吴富海与被告訾运涛、訾运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海,被告訾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华、被告訾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訾运涛、訾运波支付其建房工程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与我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我为其建二层楼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400元。当月我开始施工至次年5月份完工,二被告只支付我工程款9万元,尚欠73000元未付。现我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訾运波、訾运涛辩称,2014年9月我们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我家建二层楼房,双方约定当年11月1日前完工,但被告至11月中旬还未能瓦瓦,因此我们要求其停工待次年开春再干。2015年4月我们给付其第二笔工程款后原告才继续施工,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其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我们不同意再给付其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提交证据,明确的事实为:被告訾运波、訾运涛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吴富海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二人建二层楼房,为此被告訾运涛与原告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书,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建筑平米400元;工程内容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拆装模具、现浇混凝土、地面、门前台阶垫层、室内地砖墙砖、南墙外墙砖、后沿外墙水泥抹光、厨房及卫生间粘砖、安装瓷盆、下水管、房间走电线;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施工;不合格由施工方返工费,费用由施工方负担或由发包方自工程款中扣除;主体工程在2014年11月前完成,但不包括装修,遇天气原因顺延。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被告之父亦参与施工,并由原告发放劳务费。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其房屋结构有部分改动。当年11月份,由于天气转冷被告未让原告瓦瓦。2015年2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万元,4月二被告再给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后原告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但双方未明确进行洽商如何处理。2015年5月末,原告不再施工,但部分合同项目未完成,后二被告自行找人完成。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按楼房面积计算,工程款尚欠73000元;需扣除二被告之父的劳务费为12000元、吊车费用1400元、挖掘机费用1000元、上下水及穿线费用1500元、打晾台费用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部分工程款,二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中,二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房屋已经构成危房,而维修费用将远超过所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对此原告承认其施工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危房,因此只同意适当扣除工程款,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关于房屋质量争议,二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价格评估,后其因鉴定评估费用偏高未交付,再经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后,向相关行业人员咨询了意见,明确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并对抗震性有一定影响,但基本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建议扣除工程款一万至两万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经询问其仍不申请进行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为此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建设二层楼房,因此在原告基本完成工程后,二被告应当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虽未经行业鉴定部门鉴定,但原告自身承认,且经本院询问相关行业技术人员,明确原告的施工存在瑕疵,且对房屋的抗震性产生一定影响,为此原告对被告房屋质量方面的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方可按双方的约定合理要求扣除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对于其选用无资质的个人施工队,其自身亦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鉴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因此本院参考行业人员的意见酌情扣除原告工程款两万元。关于原告未完成工程费用、被告支付的机械费及被告父亲的劳务费,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共同确认数额,且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运涛、訾运波在扣除其自行支付的机械费、未完成工程部分劳务费及其父亲的劳务费,并根据工程质量存在的瑕疵扣除两万元工程款后,给付原告吴富海工程款三万六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吴富海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訾运涛、訾运波负担七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雪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