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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中田与王建亮、张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田,王建亮,张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659号原告:李中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绍贵,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中田与被告王建亮、张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建亮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张绍贵自愿担保,到期日2016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脱拒付。被告王建亮、张绍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欠李中田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王建亮,借款日期2016.3.3,还款日期2016.6.3,担保人张绍贵。”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建亮借原告李中田现金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担保人为被告张绍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亮借原告李中田现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李中田与被告王建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张绍贵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绍贵主张过权利,被告张绍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