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胜利、镶黄旗嘉联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胜利,镶黄旗嘉联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96号原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侯锁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胜利,男,蒙古族。被告:镶黄旗嘉联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嘉联小区。法定代表人:包海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夏永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房地产)诉包胜利、镶黄旗嘉联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物业)、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热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嘉联房地产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恒峰热力在镶黄旗住建局拟付的供热管网补偿费2254000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认为,嘉联房地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以上款项。2017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白跃红,被告包胜利,被告恒峰热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物业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联房地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嘉联小区的供热管网补偿款。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08年投资约220万元兴建嘉联小区热力管网1000多米及锅炉等设施用于该小区和嘉联大酒店的供热。建设完成后,原告将该供热设施交由第一被告包胜利负责运行管理。后因第一被告经营不善,于2009年交由第一被告包胜利及第二被告嘉联物业共同经营管理。由于第一、第二被告管理不当,致使该供热设施中锅炉出现严重故障。后经协商,原告与第三被告恒峰热力法定代表人夏永江签订协议,原告将供热设施中的锅炉及附属设备以20万元出售给夏永江。并约定原告将供热设施中的供热管网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出租费用用于抵顶嘉联大酒店当年的采暖费。现因政府已经关停取缔了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项目,并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中有嘉联房地产的供热管网补偿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供热管网的补偿款。被告包胜利辩称,我从2009年开始管理嘉联小区的供热项目。2008年,2009年政府一直在补贴嘉联小区的供热项目。我接收后,政府针对嘉联小区的供热管网已经给了嘉联房地产补贴。嘉联房地产也已经按照每平米40元的价格收取了我的入网费,并且嘉联房地产所经营的《嘉联大酒店》三年未交供热费。因此,现在政府的补贴款中,根本没有嘉联房地产的份额。被告恒峰热力辩称,恒峰热力是在2013年9月1日与包胜利签订的供热合同,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政府补贴均是给恒峰热力的并不涉及本案原告。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镶黄旗嘉联小区的同时兴建了该小区的供热系统。2009年原告将该供热系统交给第一被告包胜利及第二被告嘉联物业进行管理。2014年第三被告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接手了镶黄旗嘉联小区的供热系统,原告嘉联房地产将供热设施中的锅炉及附属设备以21万元出售给了第三被告恒峰热力。2017年1月23日,镶黄旗人民政府与第三被告恒峰热力签订《镶黄旗人民政府关于关停取缔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项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关停取缔了恒峰热力的全部资产,并约定9500000元的价格,补偿恒峰热力的全部资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嘉联房地产与夏永江签订的《锅炉转让协议》,镶黄旗人民政府与被告恒峰热力签订的《镶黄旗人民政府关于关停取缔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项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镶黄旗人民政府所关停取缔,并给予补偿的镶黄旗嘉联恒峰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中的供热管网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曾经兴建嘉联小区供热系统,包括锅炉及附属设备、锅炉房、供热管网等,并于2014年将锅炉及辅助设备转让给原告恒峰热力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镶黄旗人民政府所关停取缔并给予补偿的供热管网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所述,将供热设施中的供热管网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我院调取关于嘉联A区、B区、经济适用房供热管网的补偿评估报告,因该证据只证明镶黄旗人民政府关停取缔被告恒峰热力供热系统时,对恒峰热力供热管网补偿费的依据,却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供热管道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254元,由原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布兴巴雅尔审 判 员 苏 乙 拉 图人民陪审员 照 日 格 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春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