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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如海、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海,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合平,沧州市永彩涂料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a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海,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合平,。负责人高连江,。委托代理人王彦,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永彩涂料厂;住址: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机构代码证号:L2922703-3。经营者张如海,。上诉人张如海与被上诉人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沧州市永彩涂料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如海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占地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占用土地的补偿,其中第一款是对土地补偿费的约定;其中第二款是对青苗补偿费的约定,其中第三款明确约定:“上述缴纳款项,自批准占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据此,上诉人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在行政机关批准占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沧县建设用地批准卡,占地批准之日为2008年1月10日,则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土地补偿费。但是,从批准占地后,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止,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交纳土地补偿费,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占地补偿费的交纳并未约定一次性付清,实际上是对《占地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无视,与协议内容直接矛盾,在事实认定上是严重的错误。同时,从另一方面讲,《占地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补偿费分期交纳,则应分期还是全额交纳,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该项规定,与《占地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相互一致,足以说明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一次性付清而不是分期支付,一审判决书既不考虑法律具体规定,也不考虑客观现实,认定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不是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两名负责人身份违背法律规定,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应以其正职负责人即村委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即村委会副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于和平、高连江二人既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根据上述规定,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提起和参加诉讼。再者,依据上述规定,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一人,而不可能是两个人,被上诉人以于和平、高连江二人为负责人提起并参加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对此予以准许并列于和平、高连江二人为负责人参加诉讼,违背法律程序。鉴于上述,一审判决书在是否准许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方面违背法律程序,致使无资格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员进入诉讼程序,且参加诉讼人员人数违背法律规定,这是对诉讼程序的严重违反,依法应当撤销。第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错误。2005年前后,上诉人经由人民法院和资产管理公司的拍卖行为,取得涉案土地上不动产建筑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涉案土地予以占用。涉案土地与其上面建筑的不动产是一整体,不可分割,上诉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己经支付了包括不动产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在内的费用,本案中不应当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受让不动产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交纳土地补偿费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档案中的《占地协议》是2007年沧县捷地乡政府要求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因办证需要而签订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始至终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方面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书无视客观事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民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50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沧政【2008】3号沧县建设用地审批卡及占地协议,该证据证明张如海申请建沧州市永彩涂料有限公司,需在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占用土地及张如海和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委会签订占地11.01亩的协议书。张如海的申请经沧县国土资源局和沧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本院予以认定;占地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2016年11月8日证明,该证据证明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委会现在没有选出村主任,经乡政府协调及村民会议决定,村集体事务由现在的村民委员于和平负责,村党支部委员高连江负责支部事务,该证据加盖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张如海建设用地申请书,该证据证明张如海建沧州市永彩涂料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用地11.01亩,该证据加盖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沧县捷地回族乡人民政府公章,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收据,该证据证明张如海于2005年4月9日交2004年土地使用费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2007年9月30日证明,该证据证明张如海应交2006年、2007年土地有偿使用费1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应交土地使用费5308元,该证据加盖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07年9月30日,甲方(占地单位)张如海与乙方(被占地单位)舞来河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位于村内建设用地11.01亩土地建设沧州永彩涂料有限公司;二、甲方占用土地的年限为10年,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三、甲方占用建设用地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标准,向乙方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22020元,该款项自批准占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另查,2008年1月10,被告张如海申请的该建设用地获得批准。另,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现由村民委员于和平和村党支部委员高连江负责。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占地协议系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与被告张如海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如海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此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是为了建被告沧州市永彩涂料厂,但被告沧州市永彩涂料厂不是占地协议的当事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沧州市永彩涂料厂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由于换届选举工作尚未完成,经乡政府协调及村民会议决定,村集体事务由现在的村民委员于和平负责,村党支部委员高连江负责支部事务,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张如海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并提交张如海2005年交纳土地使用费5000元收据和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2007年9月30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如海应向原告交纳2006年、2007年土地使用费5308元和自2008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计50000元(5000元×10年),共计55308元(5308元+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有偿土地使用费的数额应在自批准占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故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占地期限为10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就占地使用费的缴纳并未约定一次性交清,且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张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55308元;二、驳回原告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如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张如海与被上诉人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占地期限为10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故被上诉人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张如海2005年前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上不动产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在2007年又对该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事项同被上诉人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订立有偿使用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另外,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委会由于换届选举工作尚未完成,经乡政府协调及村民会议决定,村集体事务由现在的村民委员于和平负责,村党支部委员高连江负责支部事务,并由乡政府证明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上诉人张如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张如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