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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仕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36���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龙,曾用名赵建华、赵伟茂,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7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仕龙采用推门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vivo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发现后追出门外,后将被告人王仕龙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15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仕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盗窃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仕龙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仕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2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