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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229犹佑群与龚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佑群,龚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229号原告犹佑群,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康全,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犹佑群与被告龚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被告龚康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佑群诉称:2016年10月20日16时50分左右,龚康全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锡山区安泰三路盘龙护杠厂区内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路口时,与犹佑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南左转弯时行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龚康全与犹佑群负事故同等责任。龚康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46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一并赔付处理。被告龚康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犹佑群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其已垫付犹佑群487.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关于犹佑群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16时50分左右,龚康全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锡山区安泰三路盘龙护杠厂区内通道由北往南直行至出事地路口时,与犹佑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南左转弯时行驶发生碰撞,致犹佑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康全与犹佑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犹佑群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部外伤,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7天,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4650.18元,龚康全已垫付487.39元。三、2017年5月1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犹佑群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犹佑群花去鉴定费2520元。四、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犹佑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康全与犹佑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犹佑群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犹佑群的治疗情况认定为46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犹佑群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26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80元、3600元;交通费根据犹佑群的治疗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酌定为2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犹佑群的伤残鉴定结果但未提供依据和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保险公司不认可犹佑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犹佑群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犹佑群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犹佑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犹佑群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情况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2960.1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犹佑群各项损失合计92960.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镇支行,账号:62×××76);二、驳回犹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由犹佑群负担3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75元(犹佑群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犹佑群267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