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扭科尔诉被告唐大友、古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扭科尔,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民初16号原告:扭科尔,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唐大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古庆华,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布拖县。法定代表人:阿力小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男,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扭科尔与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扭科尔、被告国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友、古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扭科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清偿的欠款及利息18000元;2、三被告支付18000元的利息48个月共计17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在安非日处借款1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三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借款后安非日死亡,其继承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大友未作答辩。被告古庆华未作答辩。被告国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上债权人是安非日而不是原告;第二、被告唐大友与古庆华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是二被告的家庭借款,不是公司借款;第三、国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属唐大友作为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公司印章;第四、被告国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并不是法律上的企业合并,原布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后由布拖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投公司现有使用的资产系政府划拨,并没有继承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所以也不应当负担义务。第五、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应当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借款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并无原告签字,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安非日,借款人为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加盖公章,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解释称,原告当时作为中间人,介绍安非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口头担保二被告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便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原告代为还款后,安非日的继承人将借条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今借到安非日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8%,利息从7月11号起算利息。9月30日还。借款人唐大友、古庆华”。原布拖县五金交化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在借条空白处备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共叁本。”。该借条有被告唐大友、古庆华的签名,也加盖了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法人章,该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非日配偶力子么子外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并未注明系月息或者年息,但结合借条内容,借款期限仅为两个多月,可以推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本院依职权向安非日配偶力子么子外调取证言,该证言证实:安非日经原告介绍将家中卖牛的钱在2005年6月11日借给唐大友和古庆华,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还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唐大友、古庆华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也未给付借款利息。2006年安非日逝世,在力子么子外的催要下,扭科尔于2006年9月返还了本息1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返还了本息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为筹资开饭店,向安非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05年9月30日还款,月息8%,利息从2005年7月11日起算。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扭科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安非日于2006年死亡,其配偶力子么子外持借条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06年9月返还了本息共计1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返还了本息8000元。原告还款后,力子么子外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系国有公司,于2007年带资解体,改制后公司财产由布拖县人民政府收回,并交由国投公司管理、经营。改制前,被告唐大友系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享有追偿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4、被告国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5、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本息数额。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并表明保证人身份,但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偿还了借款,且安非日继承人予以接受,并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与安非日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使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故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2月1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为借款、其二为担保。首先,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均当庭陈述借款目的系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个人利益,且借款人处有被告古庆华的签字,可以排除公司借款的可能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系国有公司,不可能以国有财产为私人利益提供担保,且加盖公章于借条上并不能证明公司已作出同意为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表明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备,故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安非日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国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国投公司系布拖县政府依法设立,对改制注销的原国有企业财产加以经营、管理。在收回国有资产时,原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改制后已经注销,被告国投公司并非依法继承原五金公司的权利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此外,结合上述分析,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并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投公司亦无需担责。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本息数额。国投公司无责任前文已论述,兹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均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借款数额,系对借款负连带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安非日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原告扭科尔于2006年9月返还本息1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其偿还的利息为10000元×3%×14月=4200元、本金为5800元,尚欠本金4200元。安非日配偶力子么子外于2016年收取原告8000元后,自愿放弃对剩余欠款的权利,将借条交给原告,至此,力子么子外与原告、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之间就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消灭。在原告还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该款项,依法应支付原告代为清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8个月的利息,因其给付8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今仍不满48个月,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另外10000元的给付时间至今已满48个月,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30日始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扭科尔18000元;二、被告唐大友、古庆华连带支付原告扭科尔18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30日始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扭科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秋 生审 判 员 邓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