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负责人:桑卫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损失均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车辆是在2013年11月1日前完成损失鉴定并修理完毕,已经出具修理费票据,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费用,均系在2014年5月前赔付完毕,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本案事故另一方系机动车,被上诉人损失应该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的实际车主每年都有好几次去上诉人处理赔,由于理赔数额争议,双方一直没有达成理赔协议。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人作证证明。2、涉案事故伤了十几位乘客,当事人多,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索要很长时间。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海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270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东海客运公司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不计免赔),并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2013年5月6日14时许,东海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磊驾驶该车在东海县牛桃公路洪庄镇薛团村路段与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马新勇、陈怀霞、李爱红、马同宝、陈蕾蕾、王雨婷、刘艳莉、刘百芝等多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马同宝支出医疗费1680.4元,刘艳莉支出医疗费1256.01元,刘百芝支出医疗费7080.88元,王雨婷支出医疗费1552.57元(扣除被告提出异议的40元票据),李爱红支出医疗费847.45元,陈怀霞支出医疗费1185.42元,陈蕾蕾支出医疗费2780.96元,马新勇支出医疗费562.84元,合计16946.53元,均由东海客运公司支付。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涉案客车定损,东海客运公司自行进行维修,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20680元、评估费1034元、施救费3500元,扣除残值600元,合计24614元。此后,因双方对保险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东海客运公司主张的因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24614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抗辩东海客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还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该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承担。故对东海客运公司要求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赔偿客车受损导致的损失246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涉案客车的乘客医疗费损失,是否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再由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项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东海客运公司要求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赔偿乘客医疗费损失合计16946.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东海客运公司赔偿41560.53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东海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提供其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为复印件,形式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涉案保险条款已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系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证人李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利害关系,二人关于陪同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时间及相关事实细节等方面的证言相对吻合、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海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东海客运公司主张的涉案保险金是否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关于东海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相关车辆修理及乘车人员赔偿已在2014年赔付完毕,但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东海客运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人民财险东海支公司申请理赔,已构成时效中断,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就该争议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海客运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是否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东海客运公司约定给付的保险金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故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洋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