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宝侠、王贵富、王艳会与被告康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侠,王贵富,王艳会,康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60号原告:任宝侠,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贵富,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艳会。原告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康瑞,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原告任宝侠、王贵富、王艳会与被告康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侠、王贵富、王艳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载其父亲王七文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路段时,与被告康瑞驾驶的晋B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EC**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左足趾骨远端骨折,足跟部皮肤裂伤,致原告任宝侠丈夫、原告王贵富、王艳会父亲王七文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丰宁交警现场勘察,认定司机康瑞与原告王贵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康瑞驾驶的机动车以“大同市首信万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王贵富经济损失8678.75元、赔偿王七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6748.00元。被告康瑞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康瑞驾驶证行驶证无违规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康瑞驾驶晋B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EC**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王贵富驾驶无号排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贵富左足趾骨远端骨折、足跟部皮肤裂伤及原告摩托车上乘员王七文(原告王贵富的父亲,1957年5月25日生)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康瑞与原告王贵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七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882.79元,支付120救护费500元,原告王贵富受伤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18.75元,支付拐杖、固定物费用260元。王七文死亡后,原告打车运尸支付费用2000元。原告任宝侠为王七文妻子,智力残疾叁级,无劳动能力,王七文与任宝侠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王贵富和原告王艳会。被告康瑞驾驶的晋B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EC**挂)以“大同市首信万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行驶证、和被告康瑞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贵富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康瑞驾驶的晋B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EC**挂)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贵富与被告康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贵富及王七文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扣除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余额再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康瑞应承担部分由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瑞承担。关于受害人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王七文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原告王贵富的医疗费、拐杖及固定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伤人员误工费,原告王贵富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其左足趾骨远端骨折、足跟部皮肤裂伤的情况,伤后需要固定物固定,根据骨性愈合期一般为100天左右的生活常识,本院酌情按100天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农业行业上年度平均日工资每天87.6元计算,原告王贵富主张误工损失7200元、主张王七文误工损失4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王七文为500元,王七文受伤后住院5天,根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为2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王贵富及王七文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去往医院,出院时乘坐运尸车返回,未提交其它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死者近亲属的情况按2人3天计算,每天87.6元计525.6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住宿费等其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贵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8.75元、拐杖及支具费260元、误工费7200元及王七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882.79元、120抢救费500元、丧葬费28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5.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410930.6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265465.3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546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被告康瑞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高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诉讼费及标的款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0。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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