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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国新、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新,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新,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姝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冯国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国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以冯国新未能证明该内容为土产进出口公司增加,从而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困境,不应像民事案件那样严格要求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可以针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不一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一般而言,即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结合本案,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双方在2013年9月开始协商合同续签事宜,最终以邮寄的形式完成续签合同(由冯国新先签署,最后由土产进出口公司盖章),土产进出口公司先是单方向冯国新出具了合同文本,让冯国新签字后邮寄回土产进出口公司。该劳动合同第三页劳动报酬中的计时工资第(1)款手写有“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2013年劳动合同的初始工资额为1500元/月;比2012年劳动合同的初始工资额每月2000元还少了500元;在2016年本人的“员工收入标准”工资额每月2000元又再次被变相减少了500元/月;且鉴于2013年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取消了2012年合同里的“对企业值班人员实行定额分配的实施办法”的限制条款;冯国新正是基于有奖金条款,才同意与土产进出口公司续签合同;否则根本就不会接受这个减薪的劳动合同,而被土产进出口公司删划掉奖金条款的劳动合同根本就违背了本人签约的真正意愿。冯国新签名后,防止土产进出口公司单方修改合同,冯国新找到了公证处对冯国新签名后的文本进行了公证。公证完毕后,再由公证人员将该劳动合同邮寄给土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收到该劳动合同后并未表示异议,但是就是不将已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冯国新,直到冯国新向劳动监察投诉后,土产进出口公司才将该劳动合同交给祖庙劳动监察部门后,在2013年12月4日转交给冯国新。冯国新发现该劳动合同文本上第三页劳动报酬中的计时工资第(1)款手写有“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条款中“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条款被划去,划去的旁边没有任何的签名或者注明。在这个劳动合同续签的过程中,用人单位的过错显然而见。《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冯国新认为:1.冯国新委托公证机构向土产进出口公司邮寄送达的单方签字的合同文本(已做公证)可以证实并未划去“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字样;2.冯国新也不可能划去对自己有利的条款;3.奖金是工人工资的有效组成部分、关于分配奖金的约定正当合法,有理有据;4.劳动合同条款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地进行协商约定的过程,不管该手写条款是哪一方提出,均应友好协商,达成合意,而不是任意进行删改;同时,土产进出口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对手写条款及时提出异议;5.即便任何一方需要对合同文本进行删改,也必须在删改处注明或者签字;6.有充分理由推定该“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是土产进出口公司恶意划去,土产进出口公司此举明显是意图规避责任和义务,该划销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是恶意的,无效的,应受谴责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第四项第1条第(1)款“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有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冯国新一直与土产进出口公司协商处理“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条款被划销一事,并多次追索拖欠的奖金等劳动报酬,但一直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从2014年1月起,土产进出口公司每月向冯国新发放固定的工资1955元/月;从2016年1月起,冯国新被变相减薪500元,关于奖金一事绝口不提。在当今物价飞涨的形势下,冯国新的工资则呈急剧递减趋势。就因为“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被任意划去,奖金也被一笔勾销。这已涉及了冯国新作为劳动者的重大利益损害,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综上,土产进出口公司应向冯国新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奖金105000元。特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4民初第11809号民事判决,确认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1条第(1)款里“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切实执行”条款有效;2.改判为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冯国新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奖金105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3.土产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冯国新的上诉,被上诉人土产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自1979年11月起,冯国新一直于土产进出口公司仓库从事值班工作,该期间内,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签订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冯国新仍在土产进出口公司军桥仓库从事值班工作。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20**年、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只约定了固定工资,未约定奖金。2016年8月5冯国新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禅城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第1210号,要求确认其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1条第(1)款里“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底执行”条款有效;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35个月)的奖金105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2016年10月24日,禅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冯国新的全部仲裁请求。(三)2016年11月,冯国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1条第(1)款里“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底执行”条款有效;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35个月)的奖金105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2016年12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冯国新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驳回冯国新要求确认“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底执行”条款有效的诉请正确。“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底执行”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签订的2013年劳动合同时,因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在第四条“劳动报酬”关于“计时工资”中仅手写注明“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合同版本,未在该条款备注其他任何内容。冯国新在签订合同时,擅自添加“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执行”,由于土产进出口公司并不实行奖金制度,故将冯国新擅自添加的条款予以删除。若上述“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执行”为合同的有效内容,则土产进出口公司应当加盖公章确认,且应当存在于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签订的每一份合同中。但实际上,土产进出口公司自2002年1月起对企业值班人员实行定额分配,不存在发放奖金一说,根本不可能与冯国新对奖金进行约定,而其后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执行公司股代会暨职代会决议通过的《对企业值班人员实行定额分配的实施办法》”,亦未提及任何发放奖金的事宜。因此,所谓“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执行”条款并非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劳动合同的有效内容,依法无效,对土产进出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驳回冯国新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请正确。1.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奖金进行任付约定。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只约定了固定工资,未约定奖金。而且,冯国新一直为后勤部门的值班人员,土产进出口公司自2002年1月起每月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固定工资,并未向其支付奖金。2.土产进出口公司对员工实行定额分配,不实行奖金制度,冯国新要求土产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没有依据。土产进出口公司2013年3月的《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土出物业)规章制度》、2013年3月29日的《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文件》、2014至2016年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文件,均明确规定对公司员工实行定额分配,其薪酬包括月度基本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并规定了具体金额,其中并不包含奖金。冯国新所称的《后勤部门岗位奖金定分方案》是土产进出口公司2001年颁布的规章制度,早在2002年1月实行定额分配制度后废止。现土产进出口公司早已不实行奖金制度,冯国新要求土产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没有依据。3.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冯国新支付工资的标准已超过佛山地区平均水平,其要求土产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无理。冯国新职务仅为仓库保安。但土产进出口公司除了固定工资外,还为其缴纳了医药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等多项福利待遇。其中,仅住房公积金就为每月1440元,已超过了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在编职工每月1000元的标准。且冯国新20**年月度综合收入标准为4120.6元、2014年月度综合收入标准为4176.71元、2016年月度综合收入标准为4204.3元,均已大大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甚至远高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的劳动合同及土产进出口公司制度中均无奖金制度的情况下,笞辩人已超过佛山地区平均水平向冯国新支付工资,其要求土产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无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土产进出口公司未对冯国新实行奖金分配制度,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所述,冯国新上诉无理,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冯国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至证据2.其中,证据1.2017年3月2日编“军桥仓值班排期表”;证据2.2017年3月3日土产进出口公司张贴公示(军桥仓值班排期表)。拟证明2017年3月3日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了土产进出口公司单方改变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工种、工作环境以及加大劳动强度等损害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的违规问题。证据3至证据6.其中,证据3.2017年3月27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证据4.2017年3月8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据5.冯国新看病收费票据;证据6.冯国新特定病种待遇确认单。拟证明2017年3月24日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土产进出口公司再次损害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的事实,证实了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每月1400多元的住房公积金从207年1月份开始被土产进出口公司克扣。证实了2017年2月份土产进出口公司没有依法为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证实了冯国新20**年3月21日在医院看病的治疗费及药费不能得到医保报销,因无钱支付药费,患病需要服用的药物未能及时购买、补充,因而延误了吃药时间,影响了病情。证据7.陈庇福值班记录表、微电脑打卡钟专用考勤表、公司值班安排表。拟证明陈庇福长期被公司安排在节假日、周六、周日值班及平时白天、夜晚的值班工作。自2014年1月份起,土产进出口公司一直没有向陈庇福支付加班费、夜餐费。经陈庇福多次催促,土产进出口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证据8至证据9.其中,证据8.2013年3月29日“土产机构设置提案”;证据9.冯国新加班费、夜班费签收记录。拟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值班人员为冯国新、陈庇福,公司司机为麦耀明。证实了与陈庇福同为值班员的冯国新等均已领取了同时期工作的加班费、夜餐费。证据10至证据13.其中,证据10.2013年8月30日制订“门卫岗位责任制”、司机岗位责任制;证据11.2013年3月29日“土出员工收入标准提案”;证据12.2014年3月21日“土出员工收入标准”;证据13.2016年度物业人员薪酬标准方案。拟证明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受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子健等人长期打击报复,连续每年减低薪酬、变相减低薪酬。证据14至证据15.其中,证据14.被监视的报警回执;证据15.被隐蔽偷窥视频、图片记录。拟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安装偷窥视频,监视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的工作、生活,对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造成无形的生存阴影压力。证据16至证据21.其中,证据16.被伤害的报警回执;证据17.佛禅公(环)行鉴告字2016第0514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18.佛禅公环市行罚决字2016第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9.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病历编号;201605131825349199);证据20.鉴定文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97号》;证据21.造成人身伤害的图片记录。拟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高管梁炎波对麦耀明大打出手,造成人身伤害。证据22.2017年3月29日“执法申告收件登记表”;证据23.2017年4月13日“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拟证明冯国新、陈庇福、麦耀明被土产进出口公司克扣了每月1400多元的住房公积金。针对上诉人冯国新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土产进出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6,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6由于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诉的请求中不包含加班费,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证据8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再质证。对证据9,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内容是关于麦耀明的加班费问题,同样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13,都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二审不再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警回执不能显示上诉人麦耀明等的证明内容,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9,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再质证。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再质证。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上诉人麦耀明等单方的意见,与本案诉争的奖金是没有关系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冯国新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证据10、13、14、15、16、19、20、21、23属于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已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5、6、7、9、14、15、22、23,土产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冯国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劳动监察局调取冯国新投诉土产进出口公司扣押劳动合同、扣发奖金、高温补贴等投诉的处理档案,以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克扣加班费、奖金、扣押劳动合同的事实。经查,冯国新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劳动保障投诉书》、《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联络卡》、2013年11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冯国新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内容及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2013年11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明确冯国新关于历年的奖金的投诉存在明显争议,如果对历年支付的加班费有异议,请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仅支持其关于2012年6至10月、2013年6至10月的高温津贴的投诉。因此,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劳动监察对冯国新投诉的处理既不能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克扣加班费、奖金、扣押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与本案讼争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冯国新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驳回。二审诉讼期间,土产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18日劳动合同中“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条款是否成立有效,从而确定土产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向冯国新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奖金。关于2013年9月18日劳动合同中“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条款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首先,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9月18日的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属于固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2012年合同第四项第1条第(1)款后并没有:“(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的手写内容。而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三)项双方约定处属于双方对合同未尽事宜的进行补充约定的标准位置,但两份合同在该处均未填写有关补充任何内容,故在第四项第1条第(1)款后加具“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而不是手写在特定的空白处,有违合同约定和常理;其次,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第一条第(2)款是关于试用期工资明确约定规定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当然隐含了“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即第(1)款后手写补充部分“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当然包括上述内容,该手写补充部分属于重复约定,并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从文义上不具有和该条款内容上的一致性和意义上的完整性;再次,公证书仅能证明冯国新向土产进出口公司邮寄合同时存在第四项第1条第(1)款后有“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的手写内容,并不能证明该手写内容属于冯国新擅自添加。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冯国新与土产进出口公司双方虽然均不能证实“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的书写方,但土产进出口公司承认其盖章的劳动合同已划除了“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的内容,说明该内容并未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此外,一审诉讼期间冯国新提交的证据《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仅能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2001年曾实施过后勤岗位定分方案,其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文件》、《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文件》、《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文件》和土产进出口公司年度决算报告也记载有职工奖金及工资数额,但却也不足以证明冯国新应享有奖金福利待遇;而土产进出口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冯国新的薪酬项目并不包括奖金。二审诉讼期间,冯国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这一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综上,冯国新举证不足以证明“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实执行”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对于冯国新上诉要求确认该条款成立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冯国新上诉主张土产进出口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奖金10500元(按3000元/月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冯国新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冯国新实行奖金分配制度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土产进出口公司对冯国新实行奖金分配制度,因此故其上诉请求上述期间的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未作处理,属于遗漏应处理事项。本院二审期间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综上,上诉人冯国新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