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988号原告:郭永军,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环庆路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867344XW。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伯,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华,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军与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永军、被告凯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伯、叶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凯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凯宫公司将装配车间撤销,并将郭永军工作的CNC车间租赁给上海敢仓公司,要求郭永军等人到该公司上班。虽然凯宫公司承诺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以及薪资待遇不发生变化,但凯宫公司在仲裁时也明确郭永军等人需要接受凯宫公司和上海敢仓公司的共同管理,工作时间和工作主体明显发生变化,已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依法应属于郭永军等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凯宫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凯宫公司辩称:凯宫公司与上海敢仓公司系产品配套合作生产,互利共惠。上海敢仓公司具有先进管理理念和团队,凯宫公司有优良的设备,上海敢仓公司使用凯宫公司的部分厂房,10台C**机床由两公司共同使用,未来两公司有进一步深度融合的空间。郭永军等人与凯宫公司的合同没有发生任何变更,仍是凯宫公司的员工,并不存在装配车间已撤销一说。郭永军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车间还是那间车间,机床还是那台机床,郭永军接受企业管理是正常的企业行为。郭永军的薪资待遇只增不减。郭永军等人系计件制员工,必要的加班加点赶进度在凯宫公司也是正常情况,且五天八小时外产生的计件待遇凯宫公司也予以兑现。其每个月的工资仍由凯宫公司予以支付。综上,凯宫公司与郭永军等人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发生任何变化。郭永军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凯宫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郭永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郭永军于2010年3月3日进入凯宫公司在CNC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1月凯宫公司将部分厂房租赁给上海敢仓公司,CNC车间由凯宫公司和上海敢仓公司共同使用,车间员工由双方共同管理。凯宫公司要求郭永军等人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接受上海敢仓公司的管理。2017年1月4日至1月10日期间郭永军等人多次与凯宫公司员工叶正华进行沟通,要求凯宫公司出具调岗通知单。凯宫公司在谈话中表示郭永军等人仍与凯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仍由凯宫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仍由凯宫公司缴纳。后因郭永军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凯宫公司安排郭永军在管理部待岗。2017年1月9日郭永军等人认为凯宫公司将CNC车间租赁给上海敢仓公司,并要求其到该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主体已从凯宫公司变更为上海敢仓公司,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嗣后,郭永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10日裁决:对郭永军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永军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郭永军工作的CNC车间由凯宫公司和上海敢仓公司共同使用,对郭永军等劳动者进行共同管理,但郭永军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工资仍由凯宫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仍由凯宫公司缴纳,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并未发生变化,郭永军等人的合法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郭永军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凯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军要求被告昆山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