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先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096号移送执行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先国,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关于李先国介绍卖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李先国应缴纳罚金八千元。李先国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移送执行要求,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先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调查回执等证据证实。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先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谢国儿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