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715蔡敏申请执行张道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敏,张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715号申请执行人蔡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张道凤,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蔡敏申请执行张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道凤应偿还申请人蔡敏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诉讼费57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张道凤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长征街***号1幢140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20130****),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在进行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张道凤所有的房产并在进行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