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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236号原告: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8922223G。法定代表人:韩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号泰山大厦22层B-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46087。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自2017年2月25日起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负责在30天内完成对净化工程进行二次优化设计,以达到本项目布局更加合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负责把项目施工总计划、施工方案、施工组织管理、本项目详细的施工管理组织体系、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和应急措施报原告审批。截止2017年2月24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对净化工程进行二次优化的设计方案,更未收到被告应向原告报批的施工文件,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此通知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接到通知后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交施工方案等施工材料,其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期工作施工完毕,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且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据此证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安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大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生产车间仓库净化工程、电气工程及厂房设施用户需求空调净化系统安装调试和验证工程,合同总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4月15日,合同总金额526万元(含11%增值税);乙方根据设计院设计图纸优化设计,现场三方对接,依据图纸施工;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银行保函(开工后20日历天内退回);甲方为乙方提供设计院盖章的施工图纸一套;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在30天内完成对净化工程进行二次优化设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负责把项目施工总计划、施工方案等报甲方审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联系人为高瑞,乙方联系人为许春伟。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并有各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4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银行保函、二次优化设计方案及报批的施工文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认可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对继续履行合同提出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对方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若被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曾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2月25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