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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勇,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3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金都小区小乙栋5门112室,被告人吴志勇与妻子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志勇用铜圆锥将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已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志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志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金都小区小乙栋5门112室,被告人吴志勇与妻子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志勇用铜圆锥将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外伤致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吴志勇主动到荣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4日23时30分许,李某报警称,其母亲王某在家中被其继父吴志勇殴打。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5日立案侦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5日在被告人吴志勇处扣押铜圆锥一个。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志勇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门诊手册、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况。(二)视听资料1.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吴志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2.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王某被打伤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头部外伤致右侧枕骨、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的面部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外伤致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7]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王某的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四)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23时左右,我母亲从卧室出来大声对我喊,吴志勇把我打坏了,我赶紧开我卧室的门,我对我继父说你冷静点,然后我继父就走了,我母亲用粉色的手巾捂着头来到我的卧室,我看见我母亲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就马上打110和120。(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23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吴志勇在家睡觉,我就说我老公不正经,与别的女人有关系,然后吴志勇用像是刀的东西打我头部几下,我的头部就出血了,吴志勇还用手打我的右胳膊,之后吴志勇就走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志勇供述:2017年2月4日23时左右,我和妻子王某躺在床上睡觉,王某说我搞破鞋,我当时很生气,就用一个铜圆锥打了王某头部两下,王某头部流血了,王某去找隔壁的李某,我从家里出来,走路来到了荣光路派出所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