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君、赵唤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38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0年3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慧君,女,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唤银,男,1956年9月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志清,男,1969年2月1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祁秀敏,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剑南,男,1987年2月25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衡晶,女,1986年4月3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函,女,1980年11月1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泽民,男,1978年2月1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兴,男,1979年8月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金华,女,1967年2月2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程九军,男,1963年10月2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贺明,男,1959年5月1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卫红,女,1961年6月1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凡,女,1988年6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慧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97,142.6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慧君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并由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慧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97,142.6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交的上述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杨慧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上浮20%。同日,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为被告杨慧君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杨慧君发放了3,000,000.00元贷款,被告杨慧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98333‰。此笔贷款被告杨慧君累计结息336,055.83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杨慧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慧君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主债务人杨慧君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被告杨慧君为原告围场农商行出具的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利率为11.398333‰,原告在诉讼中按11.398‰作为基础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0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慧君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97,142.61.00元,本息共计3,197,142.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98‰上浮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8.30元,由被告杨慧君、赵唤银、李志清、祁秀敏、杨剑南、衡晶、杨函、周泽民、纪兴、周金华、程九军、张贺明、付卫红、纪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