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世运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运,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131号原告:李世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系武汉大学武汉校友会法学分会推荐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国良,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李世运诉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良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按人民币750元/月计算21个月为人民币15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良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良因经营餐馆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李世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50元。现因被告王国良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已无法联系,故原告李世运诉至本院。被告王国良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世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证人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王国良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李世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良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李世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由于被告王国良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李世运诉之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国良与余淑文于2012年5月9日离婚,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运自愿撤回对余淑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良向原告李世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国良经原告李世运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王国良应立即向原告李世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2元由被告王国良承担(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