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中吾,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路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雷,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宇公司关于37.2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华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取走12件偏航摩擦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列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宇公司送货后,经三一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双方合同约定,强行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三一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即支付高达37万余元的货款,已严重侵害了三一公司的合法利益。二、三一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2016年12月7日,华宇公司在法庭组织下向三一公司交货,但经三一公司检验员及质量工程师现场检验,认为货物表面存在严重锈蚀,无法使用。三一公司在之后庭审中提交了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现场录像、谈话记录及货物锈蚀照片,证明华宇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发表意见,直接认定三一公司没有证据。华宇公司辩称,2013年11月8日,三一公司向华宇公司下达了12件偏航摩擦盘的订单,华宇公司按计划生产后,三一公司迟迟不安排接货,后华宇公司致函要求安排接货,三一公司始终拒绝收货。在一审法庭组织下,华宇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给三一公司送货,三一公司逼迫承运人在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上签字,否则不同意收货。华宇公司为三一公司加工了十几个批次的订单,几百件的偏航摩擦盘无一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仅凭三一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产品不合格。综上,三一公司拒绝接货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三一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华宇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货款235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三一公司履行合同,取走12件偏航摩擦盘,并支付货款37.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华宇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华宇公司。2013年7月1日,三一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华宇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约定:一、试制产品的名称为偏航摩擦盘,图号SE7715.2-1每套3.1万元,图号SE10020.2-1每套47500元,数量按订单执行。二、质量和技术要求:试制产品符合国家、行业、企业标准、环保安全法规和图纸资料、技术协议的要求,满足甲方装配和使用要求。甲方图纸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验收;签订了技术协议的,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中的质量条款执行。产品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一年,三包期限自甲方主机产品销售之日起计算,同时产品零部件使用时间不得少于2000小时,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更换、修复、退货、赔偿,逾期则按产品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甲方可以自行更换、修复,并要求乙方承担费用,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四、交货时间和数量:乙方按订单交货,交货延期则按迟延货物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延期交货达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交货地点和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仓库,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仓库。送货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李流路三一产业园。六、运输方式和费用:乙方负责运输,承担运输费用(含保险费)。联系人:郑毅。八、检验:乙方须对试制产品的材质成分、结构尺寸、表面粗糙度和性能等项目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交货送检时向甲方出具交货清单、样品出厂自检报告。甲方按照图纸等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产品满足甲方的接收标准的,甲方签发认可报告。九、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甲方财务入帐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发票以EMS方式邮寄,邮寄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李流路三一产业园,单位名称: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商务本部,收件人姓名:赵玉梅,若乙方未按此邮寄发票,导致甲方未及时收到发票或发票遗失,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一、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限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价格为合同有效期起始日起执行的新价格,双方之间此后的所有交易均按本合同价格执行(新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情形除外;含已签合同或已下订单尚未交货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22日,三一公司向华宇公司下达一份备货订单,通知华宇公司交付偏航摩擦盘共计37件,之后,华宇公司实际加工了18件偏航摩擦盘,并已交付给三一公司,价款合计739500元,三一公司已支付货款50.4万元,尚欠235500元未付。华宇公司向三一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其中2013年11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7.2万元,票号:06594149),由于发票遗失,华宇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三一公司出具函件,同意此部分税金从三一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经查,该张发票的税金为54051.28元。2013年11月8日,三一公司向华宇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货物为SE7715.2-1摩擦盘12件,交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交付6件,2013年12月3日交付6件。其中交货要求:1.请在送货前一天电话通知我司接货联系人,以便提前安排接货事宜。2.请随货附带送货清单、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检验书等质量证明,以便我公司查验货物及质量检验等…。之后华宇公司加工12件偏航摩擦盘后,三一公司未予接收。现12件偏航摩擦盘仍存放在华宇公司。经核查,12件偏航摩擦盘的价款为37.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组织华宇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三一公司交付12件偏航摩擦盘,三一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证书、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照片、产品定作试制合同、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货款23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宇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向三一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同意将54051.28元税金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故对于181448.72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该部分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甲方财务入帐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而华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发票遗失,华宇公司同意将税金从欠款中扣除,逾期利息应从华宇公司出具函件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算,故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取走12件偏航摩擦盘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一公司下达订单后,华宇公司按约定加工了12件偏航摩擦盘,三一公司应按约定接收货物,三一公司抗辩称华宇公司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三一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取走12件偏航摩擦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货款37.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华宇公司交付货物,三一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货,但三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故该院对三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三一公司的原因拒绝收货,三一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宇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三一公司交付货物,三一公司拒绝收货,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2月8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华宇公司报酬181448.72元;二、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华宇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144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华宇公司12件偏航摩擦盘的报酬372000元;四、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华宇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双方具体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定作试制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现华宇公司已履行了2013年8月22日备货订单的加工供货义务,故三一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涉案2013年11月8日备货订单的加工供货,三一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宇公司送货后经三一公司验收合格才具备付款条件,且三一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华宇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华宇公司送货至三一公司指定仓库,而三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华宇公司明确的送货地点并通知供货,因此,本院认定华宇公司未能按约向三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责任在于三一公司,且一审法庭组织接收货物时间已距应交货时间相隔三年之久,故三一公司以2016年12月7日接收货物时发现表面存在严重锈蚀为由,认为华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一审法庭曾于2016年12月7日组织华宇公司向三一公司交付12件偏航摩擦盘,但三一公司拒绝收货,故对于涉案12件偏航摩擦盘的交付方式应调整为三一公司可从华宇公司处自行取走,一审判决对于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取走涉案12件偏航摩擦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一公司以华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支持了华宇公司要求三一公司取走12件偏航摩擦盘的诉讼请求,而在判决主文部分未予明确,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自华宇公司处取走12件型号为SE7715.2-1的偏航摩擦盘;四、驳回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河北华宇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元(已交纳),由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