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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刚强与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俞才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强,俞才福,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873号原告马刚强,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才福,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才福。原告马刚强诉被告俞才福、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才福、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强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才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俞才福出面租赁上海市长阳路XXX号一、二楼房屋,并将该房屋大约40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与2013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若俞才福未取得租赁权或取得后另行转租他人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俞才福每年按税后100万元进行赔偿共赔偿十年。2014年4月14日,俞才福以其个人独资的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但却转租给了他人,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1014年9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6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支付36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36万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以此类推,共十年,逾期支付的,应按应付款项的0.3%每日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另约定被告俞才福作为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其中提到被告俞才福陆续向原告借款225万元,上述借款系通过原告配偶及公司发放,若两被告按约履行赔偿款则免除俞才福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且原告多次均未能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的赔偿款272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赔偿款3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赔偿款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以赔偿款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以赔偿款3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赔偿款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以赔偿款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俞才福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俞才福、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才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俞才福出面租赁上海市长阳路XXX号一、二楼房屋,并将该房屋大约40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定金10万元。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与2013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若俞才福未取得租赁权或取得后另行转租他人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俞才福每年按税后100万元进行赔偿共赔偿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俞才福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8月21日,俞才福向上海旺铺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俞才福向张洁(原告之妻)分别出具借款95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4日,俞才福以其个人独资的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前述房屋承租权,但却未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6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支付36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36万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以此类推,共十年,逾期支付的,应按应付款项的0.3%每日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另约定被告俞才福作为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其中对前述借款表述为被告俞才福陆续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实际借款应为215万元,另10万元疑为最先支付的定金),上述借款系通过原告配偶及公司发放,若两被告按约履行赔偿款则免除俞才福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等。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赔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费义务,被告俞才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第1、2、3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两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与被告向案外人发生借款时的情况有出入,且签订《补偿协议书》时相关债权人未在协议书上确认,故原告不能以协议书上的约定而直接取得相关借款的债权,相关借款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刚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2万元(赔偿款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刚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人民币3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三、被告俞才福对被告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马刚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刚强负担人民币14,109.40元、被告俞才福、上海尧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