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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龚骏与杨庆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骏,杨庆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469号原告:龚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娜,女,。被告:杨庆巍,男。原告龚骏诉被告杨庆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庆巍偿还龚骏借款141,000元及银行剩余贷款210,779.09元(未包含银行利息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依法判令杨庆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因杨庆巍资金周转困难向龚骏请求借款。借款之前口头约定以今后共同合作开网吧或开外贸公司为由,由龚骏先行贷款,满足杨庆巍借款请求。日后将此贷款作为合作资金,合作前本息由杨庆巍承担,合作后本息由龚骏承担。杨庆巍承诺不会造成龚骏征信有���良逾期记录。之后龚骏陆续在平安银行、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人民币共计327,000元借予杨庆巍。此外,杨庆巍因事还先后向龚骏借款现金共计141,0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杨庆巍还款正常,贷款本息一直由杨庆巍承担。2016年12月之后因杨庆巍还款不及时造成龚骏征信出现逾期记录,龚骏便与杨庆巍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庆巍日后若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某某某甲房屋抵押给龚骏,由龚骏全权处置此房屋,以偿还上述所有借款。至2017年3月,龚骏与杨庆巍并没有任何合作。现因杨庆巍无力偿还债务,导致龚骏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严重影响其个人信用,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杨庆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至2016年,龚骏多次以现金给付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给杨庆巍,截止2017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尚余141,000元未归还,杨庆巍同时给龚骏写有“借款协议”:“本人杨庆巍共借款现金14.1万元整,拾肆万壹仟元整,还款日期节(截)止日期2017.12.31日。”2、2015年,杨庆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骏借款,口头议定由龚骏用自己名字贷款,贷款后交杨庆巍使用,并由杨庆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此后龚骏陆续从几处金融公司以自己名字贷款,随后将款转给杨庆巍。杨庆巍开始还能够如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后便逐渐不能及时还款。无奈,龚骏与杨庆巍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几处金融公司贷款还款的数额、时间等账目,还载明杨庆巍“因资金需要将某某某甲房屋抵押至��骏手中,……若中途无法偿还所欠贷款,龚骏有权将此房出售用于偿还贷款。”根据龚骏提交的贷款账单明细,、2015年11月17日在平安银行贷款84000元,杨庆巍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尚余本金47704.2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5日在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杨庆巍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尚余本金40833.4元未归还;、2016年1月6日在平安普惠贷款150,000元,杨庆巍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尚余本金99241.49元未归还;、2015年7月3日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23000元,杨庆巍于2017年2月全部还清后,2017年2月22日又重新贷款23000元,该笔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剩余本金23000元。以上未归还贷款本金合计为210,779.09元。本院认为,2015年以来,杨庆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骏借款,至2016年,龚骏多次以现金给付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给杨庆巍,现余141,000元未归还。唯���方对此借款已经约定了2017年12月31日的还款截止日期,因此该部分借款应按照约定处理。同时,杨庆巍借款主要来源于龚骏向各金融公司所申请的贷款,鉴于贷款均为龚骏个人申请,即使双方认可贷款为杨庆巍所用,依照法律规定,该贷款与龚骏、杨庆巍之间的借贷关系仍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在龚骏与杨庆巍的借贷关系中,本院认定龚骏出借的本金部分成立。至于2017年3月之前,杨庆巍对上述贷款已实际履行的部分还本付息义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唯在此后的未归还部分,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所剩余之本金部分。根据贷款账单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3月,龚骏名下共拖欠平安银行、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10,779.09元,该笔借款应由杨庆巍立即归还给龚骏。故,现龚骏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庆巍偿���借款及银行剩余贷款(未包含银行利息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庆巍于2017年12月31日前依约偿还龚骏借款人民币14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庆巍立即偿还龚骏名下借款本金210,77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34元,公告费300元,已由龚骏预交,由杨庆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安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人民陪审员  任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