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代文杰与宋红燕、付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文杰,宋红燕,付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杰,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男,1969年3月2日生,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燕,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建忠,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上诉人代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宋红燕、原审被告付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文杰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上诉人宋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文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宋红燕提供的五万元启动资金是间断付清,耽误了工程进展,且由于数天下阵雨,原料进水,泥土多,不能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按照协议责任应当共同承担。2、2015年4月14日书写责任书后,其三天就生产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宋红燕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宋红燕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红燕与被告代文杰经另一被告付建忠介绍,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石子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5万元作为石料加工厂的启动资金,且原告必须保证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每天的资金使用;被告代文杰负责石子设备加工、生产及保证在10日内开采加工出符合市场需求的合格石子及正常销售,如因被告技术或生产管理及人为因素而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石子影响正常销售,被告负全责。如出现自然灾害,政府停产由双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借款名义分三次借给被告代文杰5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代文杰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支,并书写责任书一份,内容为:宋红燕在付代文杰1万元后,代文杰承诺在1万元现金之内必须把石料厂正常运营,如违约做不到,代文杰向宋红燕赔偿前期投入的5万元及钩机费用(一月租金,5.4万元),共计赔偿104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付建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被告付建忠应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对裴某、兰某的调查笔录,因被告代文杰以不认识二人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付建忠不予认可,裴某未出庭作证、兰某虽出庭作证证实付建忠承诺”有我在,没有事”及签订协议时付建忠在场,但表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及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付建忠只是介绍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二、被告代文杰是否违约?1、被告代文杰为证实签订协议后10日内因天气原因不能正常开采提供的网上调取的天气详情,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经审查10天中大部分不是雨天,不能说明符合协议中的自然灾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代文杰为证实2015年4月14日后厂子正常运行提供的证人梁某某、梁某某1证明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代文杰亦未提供厂子运行的相关账务账目及经营情况进行佐证,因此该二人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代文杰提供的阳泉市x耐火材料加工厂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为”2015年-2016年大约购千峰石料厂产品几千吨”,内容含糊不清,不能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代文杰提供的工资表、现金日记账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为被告单方记载、有撕毁痕迹、无制作人签名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5、被告代文杰为证实原告扣押了厂里的铲车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陈述是扣过铲车,但付建忠已经开走,已超过约定的启动10天的正常经营期限。该录音资料不能有效地证明案件争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代文杰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因因天气原因不能正常开采、2015年4月14日在书写责任书后石料厂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代文杰签订石子加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是经被告付建忠介绍认识的被告代文杰,被告代文杰其后为原告出具了责任书,究其内容实际上是因前期厂子未正常运行双方对散伙的一种书面协议及被告的承诺。被告代文杰在签订协议后未依约生产及销售出合格的石子,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责任书后石料厂正常运行,其应遵照责任书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文杰赔偿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燕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代文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代文杰提供石料厂照片7张,证明厂内有机械设备、生产出市场需要的合格产品。但宋红燕质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石料厂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红燕与代文杰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代文杰出具责任书承诺,”宋红燕(世农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在付代文杰现金壹万元整,代文杰承诺宋红燕保证在这壹万元现金之内必须把石料厂正常运营,如违约做不到,代文杰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①前期投入的伍万元整,②包括钩机费运(1月租金,伍万肆仟元整)。代文杰2015年4月14日”该承诺其实质属附条件散伙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代文杰收到宋红燕1万元后,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代文杰未能提供石料厂生产、销售明细、财务凭证等能够证明正常运行的客观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料厂正常运行,宋红燕要求赔偿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代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