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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俊臣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臣,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618号原告:张俊臣,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臣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19日、1996年10月7日、1997年4月4日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分别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壹万元、叁万元,共计6万元。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已被被告申请注销,但被告未对其债务清理完毕,具有过错。原告出借资金的经手人是黄金荣,黄金荣时任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财务负责人,原告多次找黄金荣催要借款,黄金荣1999年3月24日在原告每一张借条均批注“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原告认为黄金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停业后,黄金荣家也被拆迁,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法找到黄金荣,但原告一直在找,2015年3月12日原告和证人柳某在碧沙岗公园找到黄金荣要钱,黄金荣让我们走法律程序。现柳某胜诉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和借条,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0年警务体质改革后,中原区公安局依法改为帝湖分局、须水分局、建设路分局、桐柏路分局,应当依法追加其他三个分局为被告;2、原告所诉的6万元借款不是真实的;3、原告所诉借款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借款为1996年7月19日、10月7日以及1997年4月4日,该笔借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有篡改行为,收据下方的“月息20‰”系原告自己书写,与收据并非一个整体,根据相关规定,收据存在篡改的为无效,黄金荣所书写的“99.3.24”以及“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系黄金荣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1996年10月7日、1997年4月4日,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向张俊臣各出具收据一份,分别载明收到张俊臣交来现金贰万元、壹万元、叁万元,除1996年7月19日借据标注“利息付止97.7.18,黄金荣”字样外,三张借据上均一致标注“短期借款”、“月息20‰”“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黄金荣99.3.24”字样,并加盖有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3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系中原公安分局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1997年10月5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珂。1998年12月14日中原公安分局根据郑清办98.5号文件作出批准注销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决定,当日中原公安分局经办人王宏伟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显示在当日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将其财务章和公章两枚销毁;中原公安分局负责对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进行清理;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对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向中原公安分局在同日已清算移交完毕。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地159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经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债权债务由第一分局承担,中原第一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上事实由收据、(2015)中民二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712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三份收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对三份收据中“此日后继续有效黄金荣99.3.24”字样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与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债务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其申请开办方中原公安分局未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原中原分局的债权债务由第一分局承担,中原第一分局现更名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故基于债务承继,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债权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具体到本案情况,首先,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上有“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字样,说明该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其次黄金荣是张俊臣出借资金的经手人,当时的身份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财务人员,张俊臣向其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三,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注销时,是由中原公安分局负责对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等进行清理,但并未通知债权人张俊臣,没有尽到应负的法律义务,客观上造成张俊臣日后主张债权的障碍;其四,开封第一楼分店停业,黄金荣家也被拆迁,张俊臣找不到黄金荣,行使请求权存在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其五,张俊臣联系到黄金荣后及时进行了催要,进而提起了本案诉讼。据上,原告张俊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臣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