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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王玉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王玉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854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侯马市新田乡垤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群(李刚之母),女,住侯马市垤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住侯马市浍滨街,由侯马市新田乡垤上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经营场所侯马市呈王路西。经营者:王栋民(曾用名杜学斌),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侯马市���金山街。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东盐车道。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义,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王玉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群、马建军、被告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经营者王栋民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左眼睛视力模糊,于2015年9月11日前往北京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再次去复查有所好转。从北京回来后,经李志恒介绍,原告和李志恒一起骑电动车前往被告的按摩店进行刺血、扎针治疗,并且还要配合每天念诵一百遍王玉梅亲笔书写的咒语治疗。原告虽有些疑惑,但被告王栋民、王玉梅信誓旦旦保证:只要按照他们的方法治疗保证没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近半年多的时间,花费近2万元,感觉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愈加严重。2016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继发青光眼,视神经萎缩。2017年2月27日,原告前往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眼科专家分析提示:原告病情是高血压导致视网膜静脉阻塞,未能正确治疗,错过治疗佳机,导致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引起视神经萎缩及视网膜萎缩,最终致双眼视功能丧失。原、被告多次在侯马市卫生局调解,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治病心切的心理,并信誓旦旦的保证,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在被告处数月间未能得到正确的治疗,错过了最佳时机,造成如今失明的严重后果,生活无法自理。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马市菩普按摩店、王玉梅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在菩普按摩店接受过治疗,王玉梅也不是菩普按摩店的工作人员,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关于伤残司法鉴定与本案被告无关;2、当时原告心情不好,王玉梅给其做中医理疗开过中药,在手上、脚上做过针灸,主要是疏肝解郁,没有对���睛的治疗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自己左眼视力模糊,于2015年9月10日到北京的一家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2015年9月10日门诊病历记载,诊断:高血压。2015年9月11日门诊病历记载,右眼视力模糊半月余。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医院对眼睛进行就诊。2016年8月17日,原告又到北京医院对眼睛进行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今日行第2次IVR术。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医院对眼睛进行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诊断:CRVO(“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的缩写)继发性青光眼。2017年2月27日,原告母亲刘海群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6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病情是高血压导致视网膜静脉阻塞,未能正确治疗、错过治疗佳机,导致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引起视神经萎缩及视网膜萎缩,最终致双眼视功能丧失。鉴定意见为:现损伤程度属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2016年2月23日(正月十六),原告因去北京、运城看眼睛,医生说看不了,需要中医调理,找和其在同一市场做生意的李志恒介绍中医,李志恒带原告到侯马市东呈王村找王玉梅做中医调理,当天未见到王玉梅。2016年2月25日(正月十八),原告和李志恒又一起到侯马市东呈王村见到了被告王玉梅,让王玉梅为其做中医调理,然后每隔15天到20天左右做一次中医调理,一直做到2016年7月。还查明,王栋民系被告王玉梅的儿子,侯马市菩普按摩店是王栋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按摩服务。王玉梅为侯马市东呈王村卫生所医生,领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因眼部疾病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曾多次在北京某医院就诊,并做过眼部手术。期间,原告虽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由被告王玉梅做过中医调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梅为其眼睛做过治疗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错过治疗时机是因被告王玉梅所致,故无法认定其眼睛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玉梅有关。原告主张“还要配合每天念诵一百遍王玉梅亲笔书写的咒语治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被告侯马市菩普按摩店“进行刺血、扎针治疗”,被告按摩店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摩店对其眼睛进行过治疗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亭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