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凤琼与熊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琼,熊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73号原告:周凤琼,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熊维祥,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凤琼与被告熊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维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熊维祥偿还原告周凤琼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半年内归还本金。2016年3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信息、打电话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截至目前借款仍未归还,利息未支付。熊维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熊维祥向周凤琼出具10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0月9日,周凤琼通过银行转账到熊维祥账户5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周凤琼又通过银行转账到熊维祥账户50000.00元。借款后,熊维祥未向周凤琼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周凤琼与熊维祥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熊维祥向周凤琼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周凤琼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熊维祥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熊维祥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周凤琼请求熊维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周凤琼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凤琼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4356.17元(50000.00元×24%÷365天×1天+100000.00元×24%÷365天×522天=3435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琼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34356.16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周凤琼负担125.00元,被告熊维祥负担2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林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