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传仁与李俊宏、罗山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仁,李俊宏,罗山县水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59号原告:王传仁,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俊宏,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庆启,该局局长。原告王传仁与被告李俊宏、罗山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罗山县水利局将罗山县小潢河治理工程一标段发包与被告李俊宏施工,施工地点位于罗山县××兴隆村境内。被告李俊宏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十多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1017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被告李俊宏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俊宏于2016年9月12日为其出具的101750元的欠条一张,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李俊宏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与《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请求本院审核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是否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被告李俊宏则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以其内设机构罗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名义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罗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为罗山县九龙河、竹竿河、小潢河治理工程,现接受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对上述工程的投标,由该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宏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上述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李俊宏租赁原告的钢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俊宏于2016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传仁钢板费101750元(壹拾万零壹仟柒佰伍拾元整)李俊宏2016.9.12”。后原告向被告李俊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的承包资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宏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的钢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俊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凭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将水利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没有过错,且其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宏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仁钢板租赁款101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05元,由被告李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