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756号原告: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香海园7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石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安,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信通)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烨信通的代理人熊新安、付铁华,被告中电华通的代理人耿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烨信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租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平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全国工商联办公楼的楼顶空间10平方米,供被告无线物联网运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年租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总额是200000元。租金采用每五年一付的方式等。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正常使用经营。被告仅支付了五年的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五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电华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平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产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故我方有理由质疑原告尚未取得上述租赁物的合法处分权。因此我方认为涉案租赁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我方不负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的基站已经在涉案空间上安装且至今仍在使用。原告华烨信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台租赁协议》;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平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全国工商联办公楼的楼顶空间10平方米,供被告方使用。原告对租赁建筑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出租经营管理权,原告提供该租赁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和产权人许可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总额为200000元,租金采取五年一付的方式。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交流220V、5KW的电力,被告方设立独立电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全国工商联办公楼的楼顶空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前五年的租金100000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因急于建设故先行安装了设备。原告则称审查房屋产权手续是被告同意签订合同的先决条件,被告作为专业运营物联网的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审查过原告合法出租的权利证明,原告已经将证明交给了被告,但因没有备份,故不能提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平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全国工商联办公楼的楼顶空间,被告使用该空间至今,并交纳了2011年至2016年的租金100000元。被告抗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出租该租赁物的产权证明或许可出租的授权委托书,故该租赁合同尚属于效力未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未能提供上述权利证明,但在事实上已经将该空间给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且未有产权人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烨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