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雷凤英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138号原告雷凤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璟琪,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雷凤英因治安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6]004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凤英,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刘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8日9时许,雷凤英在本市丰台区文体路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两侧便道上,为反映诉求,以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雷凤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雷凤英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居住的丰台区岳家楼村被拆迁,但是原告及同村200余户村民均没有得到政府承诺的拆迁补偿,于是向各级政府机关反映,可是均没有得到相应回复。2016年7月28日,原告及同村200余户村民前往丰台区政府反映诉求合理合法,原告及同村村民均表现理智,未影响政府办公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不应予以拘留处罚。且原告只是反映自身诉求,并无组织行为,被告给予原告拘留处罚,而对同行村民给予警告处罚,属于执法不公。丰台公安分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2、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办案中心签字的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7月28日9时许,雷凤英在本市丰台区文体路丰台区政府两侧的便道上,为反映诉求,以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此案经被告审查,雷凤英承认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现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雷凤英的具体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给予雷凤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被告对雷凤英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罚已执行完毕:1、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份、释放通知书,2、雷凤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份、工作说明2份,3、对雷凤英的询问笔录7份、雷凤英的保证书,4、对王×1的询问笔录2份,5、对白××、阮××、王×2、李××、张××、赵×、廉×、刘×1、刘×2的询问笔录各1份,6、录像光盘及工作说明和截图。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9时许,雷凤英等100余人以其原系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村村民,在2000年岳家楼村拆迁中所获拆迁补偿不合理,遭受欺诈为由,采取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有组织地到丰台区政府门前两侧的便道聚集上访。2016年7月28日15时许,丰台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接通知后到场处置,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雷凤英等传唤至所接受询问。2016年7月29日,雷凤英被刑事拘留。后被告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雷凤英与百余名原岳家楼村村民聚集在丰台区政府门前两侧的便道上,以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反映信访诉求,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亦依照规定将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雷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一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