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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玉霞、盘世凡等继承纠纷2017民终77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盘某甲,盘某乙,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甲(曾用名:盘育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某英,系盘某丙的姐姐(暨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蒋某甲、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盘某乙、蒋某乙、盘某丙、盘某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某甲取得涉案房产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蒋某乙无权多分涉案房产产权份额。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盘某乙、蒋某乙、盘某英、盘某甲、盘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某乙无权多分遗产。蒋某乙提交的所谓的居委会的证明是蒋某乙向居委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书》,报告称樊某连从2001年至2004年与蒋某乙共同居住,蒋某乙对樊某连进行照顾。实际上,樊某连于2003年才至蒋某乙处暂住,一年后即2004年樊某连因吃饼干噎住突然死亡。且通过一审的各方陈述,樊某连有位于沙河花生寮房屋每月不菲的租金收入,有退休金、存款,死后有社保局发放的7059元的丧葬费、7059元的抚恤金,以上的收入均由蒋某乙把控,且樊某连去世后,较大的购买墓地的支出是由蒋某甲一人承担。蒋某甲是家中唯一长子,且是一名资深的老中医,樊某连生前的疾病均是蒋某甲把脉诊断。因此,蒋某乙所称的对樊某连生前照顾,死后丧葬,与事实是完全不符。居委会对以上情况不清楚也无法清楚,居委会在上述《报告书》上盖章是因为蒋某乙谎称是为了办理房屋出租需要,居委会并不知道蒋某乙是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片面的以居委会所谓的证明而支持蒋某乙多分遗产的诉求不当。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蒋某乙无权多分涉案房产产权份额。2.撤销一审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盘某甲取得涉案房产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盘某乙、蒋某甲、盘某英、盘某丙、蒋某乙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蒋某乙无权多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理由同蒋某甲一致2.盘某甲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对涉案遗产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称盘某甲没有提出答辩,与事实不符。盘某乙答辩称:只要法院不处理我的份额就行。蒋某乙答辩称:居委会是最基层的自治机关,有权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明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盘某英答辩称:樊某连确实在蒋某乙处居住了好几年,同意蒋某乙的意见。盘某丙答辩称:同意蒋某乙的意见。蒋某甲、盘某甲答辩互相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蒋某甲依法享有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机关省林科院6栋104房十二分之一所有权;2.蒋某乙向蒋某甲支付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四巷32号房的5/18的租金(从2004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平均每月租金9000元计算),暂计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盘某乙、蒋某乙、盘某英、盘某甲、盘某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连于2004年9月3日死亡,生前于1956年生育一子蒋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与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盘某英、盘某甲、盘某丙三名子女。登记地址为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由盘某乙占有全部产权,所有权来历载明“1993年12月向广东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买”。蒋某乙主张其对樊某连在经济上、精神上、生活上尽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要求法院酌情多分遗产份额。为此蒋某乙提交了证据1.《报告书》,载明蒋某乙自行书写关于2001年初至2004年照顾樊某连生养死葬,落款处多人签名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2.樊某连丧葬费相关票据总金额11055元。蒋某甲、盘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盘某英对此予以确认。蒋某乙、盘某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在涉案房产应有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未做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樊某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蒋某甲与盘某乙、蒋某乙、盘某英、盘某甲、盘某丙。遗产系樊某连死后遗留的财产。蒋某甲主张的关于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四巷32号房2004年9月起的租金在樊某连去世时尚未实际发生,并非樊某连死后遗留的财产,不适用继承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时陈述,蒋某甲主张的租金属于共有权人委托蒋某乙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产生的收益的给付请求,不在继承案中进行处理。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所有权来历为1993年12月向广东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买,属于樊某连与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樊某连与盘某乙各占有1/2产权。樊某连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的1/2产权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产权份额。蒋某乙主张其与樊某连共同生活并照顾,要求多分,有住所地居委会为其证明并有另一继承人盘某英陈述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并支持。由蒋某乙继承10%产权份额,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遗产份额8%。对于未做明确意思表示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盘某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产权份额由蒋某甲取得8%产权份额;二、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产权份额由蒋某乙取得10%产权份额;三、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产权份额由盘某英取得8%产权份额;四、位于天河区沙河龙眼洞路省林科所6栋104房房产产权份额由盘某丙取得8%产权份额五、驳回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蒋某甲负担792元,蒋某乙负担1486元,盘某英负担792元,盘某丙负担792元。本案二审期间,蒋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照片,拟证明蒋某甲向信访中心对石牌朝阳社区委员会违法盖章的行为进行信访。对该证据,盘某甲质证称:予以认可;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丙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盘某甲提交中通快递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答辩状。被上诉人对此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某乙是否有权多分涉案房产份额。对此,蒋某乙一审时举证了《报告书》一份,上有其住所地居委会盖章及多人签名确认。蒋某甲上诉认为居委会的盖章系受误导,但原判并非仅以该《报告书》作为采信蒋某乙主张的唯一依据,本案另一继承人盘某英亦有陈述能与之相互印证,而本案二审期间,继承人盘某丙亦对此予以确认。盘某英、盘某丙同为继承人,所作的上述陈述明显将对其本人的继承份额产生不利影响,但两人仍对蒋某乙的主张予以认可,从常理上可予以采信。且蒋某乙持有樊某连丧葬费相关票据,可证明其参与操办了樊某连的丧葬事宜。鉴于蒋某甲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盘某甲提出的其一审时已经提交答辩状,要求对其所占份额一并判决的意见,经查,盘某甲一审时并未到庭参与诉讼,至今未能提交一审法院对其答辩状的签收证明,其所提交的快递单的寄件人并非其本人,且涉案材料的提交需经法院专门部门签收查验,私下邮寄的,无法查验内容,不具证明力。原判已在释法部分对盘某甲的应占份额进行了认定,但因盘某甲未明确其继承意愿,原判对其份额不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蒋某甲、盘某甲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蒋某甲承担201元,由上诉人盘某甲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慧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谢灵珠王紫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