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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农,住嘉鱼县。系被害人黄某1之妻。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凯,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人赵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凯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红牌公路由嘉鱼县城区到牌洲湾镇,14时18分许行至红牌线牌洲镇广福庵村东风二路路段,与对向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因赵凯违反会车规定行至路左边,与黄某1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鄂A×××××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出左侧路面,先后与路外左侧停放的三辆小车相撞,造成黄某1伤重死亡,鄂A×××××小型轿车、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和被撞三辆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1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凯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凯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凯和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1998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600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3.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工资表、用工合同;4.社区居委会证明;5.保险单;被告人赵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没有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凯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嘉鱼县城区到牌洲湾镇,14时18分许行至红牌线牌洲镇广福庵村东风二路路段,与对向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因赵凯违反会车规定行至道路左边,与黄某1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鄂A×××××小型轿车失控驶出左侧路面,先后与停放在路外左侧的三辆小车相撞,造成黄某1伤重死亡(殁年48周岁),鄂A×××××小型轿车、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和被撞三辆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1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凯自动投案,先行赔偿被害人黄某1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另外再补偿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夫妻,共生育黄金花、黄银花、黄某3三个女儿(均自愿放弃诉权),黄某1系农业户口,生前于2015年11月受聘于湖北康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厂内装卸工作,原告人沈某因被害人黄某1交通肇事死亡应获的赔偿款为61138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0年×29386元)。还查明,被告人赵凯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某,杨某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赵凯自然人身份情况和主动投案的经过。2.被告人赵凯的供述: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我驾驶武汉牌照小轿车从嘉鱼康泰医院回牌洲镇,因非常疲劳,行至牌洲广福庵村路段时,突然撞到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因慌乱没有刹车,又撞到了路边停放的三辆小车,我下车时发现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我就让旁边人报警。3.证人耿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我将鄂L×××××轿车停放在牌洲镇广福庵村二路蔬菜交易市场办公室旁边,14时21分许,一辆轿车突然驶过来,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一辆越野车和一辆鄂L×××××大众牌车及以我停放的车,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路面上,我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4.证人彭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我在牌洲广福村蔬菜批发市场,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速度非常快的驶到对向车道,撞上一辆装蔬菜的正三轮摩托车,又将停在路边三辆小车撞坏,摩托车驾驶员被撞伤了,耿某报的警。5.证人田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我将鄂A×××××小型客车停放在田园蔬菜合作社,有一辆车冲出马路左侧撞到我的车辆尾部左侧和鄂L×××××右侧车门。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7.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形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车速等。8.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9.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黄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0万元,得到了谅解。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赵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于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12.原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放弃诉权申请书证明:沈某、黄金花、黄银花、黄某3的主体人身份情况,以及黄金花、黄银花、黄某3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13.湖北康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护照、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黄某1于2015年11月受雇于湖北康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14.保险单二份证实:鄂A×××××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凯将黄某1撞伤致死,因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举张赔偿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车主将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凯赔偿。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害人黄某1生前受雇于湖北康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营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人和被告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自愿补偿原告人4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被害人XX清死亡,应获得的经济损失611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万元,由赵凯赔偿1380元(赵凯先行给付的20万元赔偿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扣减1380元后予以返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