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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86孙海燕与董海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燕,董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86号申请执行人:孙海燕,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海强,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孙海燕与董海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董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海燕支付租金25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承担利息损失(以租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董海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董海强负担。因董海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查询到董海强与秦菊琴共有的房产:南安新村1号楼107室、207室,东都花园9幢甲单元301室,凤凰路38号2幢甲单元301室,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产均被第三方设有抵押权,且被多起诉讼案件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房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及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5)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