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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云起与镡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起,镡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700号原告:赵云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镡春鹏,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赵云起诉被告镡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镡春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2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镡春鹏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据一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镡春鹏给原告赵云起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欠赵云起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于6月20日前归还”,在欠条中被告签名。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镡春鹏支付原告赵云起借款本金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3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桐审判员 马 瑞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