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正寿与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寿,王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28号原告:王正寿,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良,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王正寿与被告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续借一年,且自愿将月利率提高到2%,并于2014年6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王启良未作答辩。王正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正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启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正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王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