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秋贵与郑东兴、XX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贵,郑东兴,XX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065号原告陈秋贵,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东兴,男,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XX顺,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秋贵诉被告郑东兴、XX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贵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郑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贵诉称,被告郑东兴、XX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XX顺的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5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给原告还款3至5万,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若未按时还款,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秋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东兴、XX顺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东兴、XX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郑东兴、XX顺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定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还款,每月不得少于3-5万元,直至清偿本息,而二被告未按照该计划执行。证据三、原告陈秋贵个人存款账户的历史流水原件1份。证明原告陈秋贵于2014年3月14日向二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木材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主要用于利川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在2015年11月6日以前系本案被告郑东兴。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东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借条属实,字是其本人签的,但钱不是其拿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不清楚,其没有收这个钱;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郑东兴辩称,钱是XX顺找原告借的,我不知情,钱款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分文没用。被告郑东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顺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郑东兴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亦认可系其签名,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存款账户的历史流水记录,盖有该银行福州乌山园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在该行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郑东兴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东兴、XX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秋贵借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顺的账户内转账30万元,至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尚余20万元未归还,二被告遂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陈秋贵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1分5。此据借款人郑东兴XX顺2014年9月14日”。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借人:陈秋贵借款人:郑东兴、XX顺经双方共同协商,还款计划达成如下计划:郑东兴、XX顺俩人共借陈秋贵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日为每月25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还款),还款金额每月最少3万-5万元,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如还款人未履行本协议,还款人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郑东兴XX顺2016年5月4日”。该协议签定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东兴、XX顺向原告陈秋贵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东兴、XX顺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的时间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4日共同协商制定的《还款计划》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一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总计56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兴、XX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秋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郑东兴、XX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郑东兴、XX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炀 百度搜索“”